曾长江,原四川德阳市罗江县县委书记,被指控受贿罪373万,本案二审在四川省高院审理,主审是徐睿先法官。但这是一个错案、冤案,我作为他的妻子一直为他伸冤。二审,我特意到北京委托了著名律师张凯律师,并且我在北京住了两年,为他上访、上网喊冤、学习如何伸冤……
2023年6月12日,二审开庭审理。该记录是核心庭审内容。
法庭调查:
讯问被告人
本次庭审开始是讯问被告人,检察院一方提问较少,主要是辩护一方进行了大量提问,我会尽我所能回忆一些重要的问与答:
……
提问1(张凯律师):你刚才说到潘瑞(纪委工作人员)等人对你进行了认罪的提示,你需要具体地描述一下当时是怎么进行提示的,因为这这个细节非常重要。
回答1:举个例子,在留置期间,潘瑞提示引导我承认2016年收受肖岗30万元的虚假事实。
潘瑞:你是不是那天上午肖岗在白马关碰到你,然后你们是不是约到见面,你是不是说你要到德阳开会。
曾长江:是(然后我一听我就知道,意思就是肖岗在白马关碰到我,然后约我见面,然后因为我要下午开会)
潘瑞:肖岗下午是不是给你打过电话,你们约到德阳见面
曾长江:是
潘瑞:你们约的是什么地方,肖岗在什么地方找你
曾长江:在德阳市政府
潘瑞:不是,你再说!
曾长江:那就在网球场
潘瑞:也不是,你们是不是德阳有一个旌湖宾馆,旌湖宾馆旁边是不是有个彩虹桥?(我一听,我就知道,哦,原来他的意思是要我说在彩虹桥这个地方,跟我见了面)
曾长江:是的,在彩虹桥见的面
潘瑞:他是不是在这个地方给你送钱,你是怎么去的,他开的什么车?
曾长江:他开的是一个黑色轿车
潘瑞:这个不是,你再想一下,是不是一个白色的奔驰?
曾长江:是
潘瑞:你是自己去的还是你的驾驶员带你去的
曾长江:是我的驾驶员开车送我去的
潘瑞:你是去收钱的,怎么可能带驾驶员去
曾长江:(因此我改口)那就是我自己开车去的,我把驾驶员放在了旌湖宾馆,让他在那里等我。
以上对话完全可以看出,所谓的受贿时间、地点、受贿情节完全是从纪委人员口中说出,是纪委人员指供诱供所得。曾长江只是顺着他们编造提示的一步步被动承认而已,
提问2(张凯律师):为什么他提示你,你就跟着他去回答,在这之前,他有没有威胁恐吓或者有没有其他的行为,所以你要讲一下。
回答2:
①纪委威胁说:把我的儿子从美国带回国内进行调查,并且去找我父母,找我的妻子来进行调查。
并举了成都市常务副市长孙平的例子,孙平因为不老实,不交代,他们就留置了他的妻子和他的女儿,并且把他妻子和女儿的审讯的录音放给孙平听,孙平因此就屈服了。
②给我举了德阳市原什邡市委书记季涛的例子,说季涛因为不老实,在纪委被关了5个多月,被折磨得皮包骨头,承认的受贿金额不高,所以就集体研究直接给他定了一个滥用职权罪,此罪起刑是五年,他受贿的金额不高,但加上滥用职权罪至少判七八年。
并对我讲:如果你不交代,只有十万元也可以有办法判十年。
又举了德阳常务副市长杨震的例子。杨受贿1000多万,但是因为他是四川省第一个留置,而且是自首的副厅级领导,因此对他就会从宽处理,他受贿的金额只会移交一半,最多判4~5年。
因此你如果配合我们,我们就可以判你很轻。如果你不交代不配合我们就会判你很重。
③元月1日至4日当时他们威胁和欺骗我的话完全的压挎了我,让我完全相信如果我不配合他们,不承认收了肖岗的这笔钱,他们会把即将在美国就职的儿子带回来,儿子是全家的骄傲和希望,我不能影响我儿子的前途。
我的父母年纪都大了,特别是我的母亲,我担心她被留置会被吓死。
另省监委完全有这个能力把我如季涛一样,在工作中找我的问题,定个滥用职权罪,他们查不到我的经济问题,也有办法判我十年。
因此,在当时情况下,我就决定屈服配合,承认肖岗诬陷我的金额,应该不会多,可能判两三年,出去后再去找肖岗再申冤。
我当领导这么多年,考虑一个平衡和妥协,我配合给纪委一个好印象,给他们一个台阶下,表明他们没有抓错我,所以后来他们怎么说,我就按照他们的意见来办的。
提问3(张凯律师):我还要再问你另外一个问题,这是个认知性的问题。因为刚才法官也说了,公检法它们是相互独立的,所以他们说把你儿子抓起来这事情似乎不可能。那么,在你的认知里,你认为公检法他们有独立的司法权吗?或者说你认为法院有独立的审判权吗?
回答3:因为我在当县委书记,政法委管公检法司,因此我知道公检法他们是一个系统的,他们之间是一个相互配合的。
提问4(张凯律师):你说他们是一个系统,那么一个案件里,在你的认知里认为是由谁来决定的?
比如说像你这种职务犯罪的案件,是谁来决定案件走向?
回答4:是监委。这是监委办案人员讲的:定多少罪是我们来定,季涛两个罪加起来,至少判他七八年,杨震1000多万,我只移交一半,最多判四五年,结果杨震这个案子,杨震最后判的五年半。
提问5(张凯律师):对,刚才你讲到的是纪委的人跟你是这么讲的。但是你作为一个县委书记,你对这个事是怎么认识的?
回答5:因为现在纪委监委权力非常大,包括我为什么在监委留置的时候会乱交代,这是很重要一个原因。因为我当县委书记时,罗江的纪委书记还曾经来问过我一个赎职的案子,他们掌握了这个事情,问了查了之后,还继不继续往下去查。
当时作为书记肯定是以保护干部为目的,因为他如果再交代,肯定会把过去的一些领导的事情要牵扯到,因为他是原来招商管经济局的一个局长,后来我说如果你问我,我的意见是尽量的减少影响,后来罗江纪委的就没有再查下去,后来也给他判了一个缓刑。
是的,就是纪委在定这个案子。
……
法庭辩论
阶段1——刘安强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我一共说4点。本案是曾长江在纪委人员的诱导、诱供以及威胁、恐吓下做出的受贿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金额达350余万。
第一,曾长江作为被告人供述极不稳定,纪委监委进行了选择性移送。
根据相关法条的规定,案件的全案材料应当进行移送,不能有任何的缺失。
但是我们从目前的案卷材料当中可以看到,从立案开始,纪委监委的材料就严重缺失。我们发现在本案中曾长江一共在纪委监委做了135份询问笔录,但是只入卷了20份,其余的115份询问笔录到底去哪了?为什么纪委监委没有把这115份询问笔录入卷,让其经过检察机关和法院以及辩护人的审核,其中的隐情肯定很大,恰好就能印证了曾长江在纪委监委留置期间,被纪委监委工作人员数次威胁、恐吓、修改讯问材料的事实。
也就是说,本案中监委纪委选择性进行了移送,隐瞒了对曾长江有利的证据材料。
第二,曾长江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不符合大脑的记忆规律。
曾长江对众多的受贿事实,每个细节都记得如此的清楚,其中很多的事实是发生在近10年之前,按照人类大脑的记忆规律,曾长江必须得经常的反复的回忆去思考这些所谓的受贿事实,才能把这个事细节记得非常清楚。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应当启动但未启动。
本案中存在非常明显的违法线索,尤其是纪委监委工作人员采取了一些刑讯逼供行为,而且曾长江及其辩护人已经提出了相关的证据线索,已经达到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启动条件,但是一审包括二审的法庭仍然未能启动
第四,对于二审辩护人提出的25项申请事项(包括调取讯问的录音录像、调取全部的讯问笔录、传唤证人出庭),没有一项被合议庭允许。
只有通过观看讯问的录音录像,通过调取全部的讯问笔录,通过认真地调查申请当中所要求的调查事项,才能完整的还原整个案件事实——曾长江到底有没有收受贿赂、曾长江到底是否被刑讯逼供?换言之,只要调取讯问的录音录像,传唤证人出庭,就可以窥见事件全貌,但是法院为什么不愿意调取这些证据材料?为什么不愿意使这些证据材料接受质证?为什么不愿意传唤证人出庭?
以上几点意见包括了我们国家原来曾经发生过一起严重的冤案——聂树斌案所列举的最主要的三项疑点。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以这三项疑点为理由,判定了聂树斌是无罪的,本案也出现了与这三项这个疑点非常相似的情况,我们希望四川高院的法官们能够全面考虑、审慎办案!
最后,对于纪委监委很有可能存在的这种刑讯逼供、威胁、恐吓的行为,对于每一个公务人员,包括所有的法官、检察官,都是悬在头上的一把利剑。
阶段2——张凯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不得不说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会有一种思维模式,认为这是纪委办的案子,就不应该去纠正。我们也有一种错误的认识,一旦案子起诉到了法院,就不可能无罪。
所以我们现在的无罪判决率仅仅是万分之6,这是极低的一个比例。我认为今天辩护 最核心的东西就是曾长江在留置期间做的笔录,可不可以作为他的犯罪证据,需不需要被排除。
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审查几点:
第一,曾长江的笔录是否完整。也就是说。他一共做过几次笔录,是不是这些笔录全部移交到了法庭。因为如果没有移交就会出现,有可能这些移交的都是对他不利的,而没有移交的都可能是对他诱供逼供的证据。那么这些移交的证据也实际上被污染了,而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我们也特别做了相应的案例的检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案例,就因为没有移交全案卷,而把这个案件认定为错案的,案例检索我们也向法院提交了。
刚才刘律师也讲到了,我们注意到一共提审了曾长江135次,但是这里的笔录只有20次,案卷的笔录也就是大约十分之一。1/10的笔录拿出来作为指控他有罪的证据,那9/10内容是什么?我们有理由怀疑那十分之九就是对曾长江进行诱供逼供的,因为你的笔录不完整,就应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就是这么写的。
刚才我在庭上也念了,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93条明确规定了:我们开庭审理应该审查什么,其中有一项就是证据的完整性,但很显然曾长江的笔录证据是不完整的,不仅他的笔录的证据不完整,还有一系列的证据不完整。
比如刚才刘律师讲到的立案程序不完整,对于职务犯罪立案程序是非常严格的,它和一般的立案程序还不一样,他还需要组织的批示,刚才刘律师讲介绍了几个程序,我们在开庭前也向法官要求说你们要调查有没有这个程序,有没有相应的集体性的决定,这是我们有明确规定。
我们要坚持党的领导,就应该坚持党的这些规定,但是我们在这里根本没有看到这些立案材料,因此而推定曾长江的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就不应该立案,至少我们没有看到材料。
我们现在也基本可以判断,对于曾长江从立案开始就是违法,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党所规定的相应的文件,出台出示相应的文件。这是立案的材料的不完整,还有关于行贿人肖岗,肖岗的材料完整吗?也不完整。
今天曾长江说肖岗(行贿人)是什么时候被留置的,但是在这份材料并没有在案卷里,那么,肖岗属于非法拘禁,因为你的材料没有告诉我们,肖岗属于一个被合法程序进行羁押。并且讯问的程序中只看到肖岗的笔录,这个时候肖岗属于什么状态?是被非法拘禁还是依法留置,并不清楚。一个被非法羁押的人,证词当然不可以用。
肖岗在本案当中是一个证人,证人身份首先他是应该自由的,至少在我们的案卷里,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肖岗被羁押的合法手续,这是第一点,我认为完整性是缺失的。
第二,是一致性,什么叫一致性?曾长江今天所说的和他原来在纪委调查的时候说的是不是一致,不一致的地方应该审查同步录音录像。
我认为调查这个事情简单,按照法律程序把他的录音录像拿出来。他所说的严重对他进行威胁,30号到1月5号,拿出来一看就行了。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50条:法庭应当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笔录进行全面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这也是最高院规定的,如果出现翻供的情况,就要重点审查他们的录音录像和他当庭的陈述一致不一致。但是这个程序一审没有走,二审到现在为止也没有走。
我认为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基本的人们对事实常识的判断,曾长江刚才反复的去说了,证据有哪些矛盾,我认为这是他实在没有办法的办法,因为不能拿笔录进行比对,只能在或者说我们律师也是只能在这些证据里案卷里找到一些矛盾点,可能提出质疑的东西。
曾长江提出的案卷中所有的矛盾可能都经不起质疑,我们找到了他的妻子石小宁,他的家庭收入情况做了所有的证据,检察官说这个不能证明你没有受贿,当然不能证明,我也知道不能证明,很简单道理,你现在家里没有,难道你就没有藏到别的地方吗?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我们可以做的这样最大努力,可以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我们穷尽了我们的所有能力可以证明的,这个时候需要判断的是不是一个严格证据规则,而是按照常识按照人们普遍的经验进行判断,这是第二点。
第三,如果说进行比对,并且一致的话,才去判断曾长江的陈述属于不属于被威胁成分,属不属于我们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应该排除的东西,这才叫进入第三步,但是我们前两步根本没有走,我们的一致性都没有判断,全面性也没有核查。
现在曾长江说他曾经怎么样的被威胁,那么我们只能相信他说的是真的,因为公诉人没有拿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他说的是假的,我觉得这三点看来,今天所有的证据都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我们经过了这么长时间审理,核心就是审查:曾长江和证人以前的口供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而这个最简单的就是拿出录像来。我不相信大家对着一堆纸就可以发现真相,发现不了,我相信没有人能发现。
虽然曾长江费了那么大的功夫找到案卷矛盾的地方,哪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我认为这个事情最简单的就是:不仅要曾长江的录像要看,还要看那些行贿人的录像,让大家看一看。当时纪委是怎么问的他们,拿出来一看就知道了,不需要这么复杂。这是我刚才所说的笔录是否可以作为指控的证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我们做的思维导图,做了思维导图,我们做了25张图,把这里所有有矛盾的地方我们都列举出来了,我们又重新取了证。
为什么我们要说有些东西是违背常识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什么叫经验?
经验就是常识。
就是我们普通人,作为一个普通人,对这件事进行常识的判断。
如果曾长江他是一个贪官,贪了那么多钱,他们在大概10年前买了辆破车(二手车),最后还被偷掉(至今没买车)。他们能买那么便宜的车,儿子留学还需要去借款,这就是常识。还需要住的一个破房子里,
还需要他的妻子去找律师的时候,律师费还需要去解冻股票账户才能够有钱,我们把他所有股票赚了多少钱,股票账户都提供了,这就是常识。
我们在对一个事实的判断就是需要通过常识,通过良心来进行判断,所以国外的陪审团根本没有学过法律,他就通过常识判断就行了。
我觉得今天的法官也好,检察员也好,通过庭审,也可以凭借常识判断,他到底是说谎了,还是说的是实话。
我再讲一下这个案子的程序。事实上,从立案到侦查到审查、起诉到一审。存在着一系列违法行为,甚至包括今天的二审,因为我认为今天的二审没有出示相应的录音录像、没有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就是违法的。
我们提了25份申请,这25份申请包括申请证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得很清楚,如果对于证据有异议,一方提出了异议,并且他对于案件,对于定罪量刑有决定性影响,他就必须要出庭,这是有明文规定的。
但是从一审到二审没有一个证人出庭,我们分别提了三次申请,分别申请了不同的证人出庭,包括行贿人,包括借钱的人,还包括他的妻子石小宁,我们要求他出庭当庭接受质证,到底是怎么回事,我觉得查清这个事实挺简单的,一是看录像,二是证人出庭接受质证。
要接受质证,这个时候证据才是有效的。
我们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证据显示:他开这辆车去收钱吗?调录像就可以,很简单,这个录像能保存10年,我们申请了一系列调取相应的证据,调过来看一看就知道,当时,那个地方到底有没有曾长江开的车经过。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接到任何同意调取证据的手续。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录音录像和证人不出庭,这是本案核心的程序问题。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认为我们花了这么多的时间,这么多的精力,这么多的人庭审,本来可以通过很简单的程序就可以判断,但我们偏偏都不进行这样的法律程序。
远远的偏离了我们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的司法理念。
今天关于曾长江案件,我们列了表,我们说一个受贿需要三个基本的要素,第一收受贿行为,就是你收钱了没有。第二有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第三有没有为他人谋利益。这是法律规定受贿罪需要具备的三个要素。
比如行贿人肖岗,有没有为他谋利?政府和肖岗签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应该什么时候支付工程款,这叫为他谋利的吗?很显然没有!有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文件里写着这是共同集体做的决策,怎么就变成曾长江利用职务便利了?甚至有几个情节他都不在(罗江工作)!根本不存在为肖岗牟利的机会。
阶段3——检察员与张凯律师辩论过程:
检察官:……我们与纪委工作人员经查看初步录音录像,认为讯问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并签字捺印……
张凯律师:法官,我特别反对检察员以一种看上去权威,却缺乏论证的这种方式进行指控,我认为这是一种权力的傲慢。
我们刚才注意到刚才的检察员说,他们与监委进行了核查,他们看了录像,但问题是法律规定是你要拿到法庭上让大家看,而不是你私下里和监委去看。
你看的不具备权威性,也不具备合法性。换句话说你自己跟他私下里看,不能作为法庭的证据,而法律怎么规定的?
法律规定是《刑诉法》的第五十九条,对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什么叫证明?
证明不是说,你告诉我们你和监委的人看过了,这叫证明吗?
这是权力的傲慢,这是违法的,你知道吗?你要拿到这里来论证才行,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我觉得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曾长江今天反复强调他当时被留置期间他的处境,我现在没有人有过那种体验,在一个屋子里,没有人跟人交流,只有一扇窗户,非常的孤独。
然后有他认为非常权威的纪委的人跟他谈话,让他去配合,相信组织。
曾长江和他妻子的信我看过了,他的政治素养极其高,非常相信组织,要知道纪委当时就代表组织在跟他谈话!
但是结果又是怎么样的?
所以我们必须要是感同身受地知道曾长江当时他为什么会做出这样的一个决定,为什么会错误的交代,这是整个事情的真相。
第三,我觉得还有几份类案检索报告我会向法院提交。我认为今天所有的庭审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出现翻供,如果缺乏录音录像能不能进行定罪?
我们把这个问题进行了类案检索。这里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要知道指导案例它是有法律一样有法律效力。这份指导案例“王平受贿案”——就是因为缺乏相应的录音录像而全部排除,证据不可以用。
第二个问题,我觉得今天有一个核心的法律问题,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可不可以定一个人有罪?
我们也找到了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也是不可以作为定罪依据的。
第三个问题,有些人认为刑讯逼供只有对他进行殴打,这才叫刑迅逼供,一般的威胁引诱不应该作为刑迅逼供,我们也搜集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威胁、引诱、获得的口供,可不可以作为定罪依据,我认为这也是本案的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
我们也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显示这不仅有指导案例,而且有法律规定,威胁引诱而得到的口供是不可以作为定罪依据的。
我认为这三个法律问题是我们今天整个庭审最核心的三个问题。如果这三个问题不解决,案卷里所有的矛盾或问题,都没有意义没有价值。
刘安强律师:
针对刚才公诉机关所提的意见,我也有两句回应。
第一,公诉机关应当是法律的,尤其是司法的监督部门,在本案当中,行贿人涉及10个行贿人,他们的行贿数额都到达了法律应当予以追诉的标准。一审二审的公诉机关难道对此视而不见吗?是不是应该追究行贿人的行贿责任,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行事诉讼案件处理司法解释当中有明确规定的,为什么行贿人的责任你们不予以追究!
第二,刚才公诉机关所说的调取录像的问题,难道公诉机关看了录像以后,传给律师,而在庭上播放是那么困难吗?我认为公诉机关应当释明——为什么自己能看,别人不能看!
检察官:
……针对辩护人提到的这些问题,比如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这些都应该回归到2018年司法体系改革的大背景。
刚刚辩护人出示的案例是2011年的案例,在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其实是有变化的(换言之,检察官认为2011年的最高院案例,在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后不再适用)。
《监察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所以说对于讯问录像,监察机关不一定随案移送,而且是只需要留存备查。
张凯律师:
我非常认可你刚才所说的《刑诉法》没有说一定要移送全部同步录音录像,这点我非常清楚,但是要知道我们刚才引用的条文不是《刑诉法》,我们引用的条文是《排除非法证据规程》,我相信这个规则并没有因为2018年出现《监察法》而作废,恰恰相反,这个条文是有效的,其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在《监察法》出现之后,其对于证据的要求只能更严格,而不是更宽松。《监察法》不是法外之地,不是说《监察法》颁布后,证据审查的规则更宽松了,而是应该更加严格。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是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六部委联合颁布的文件,也是有效的,肯定没有因为《监察法》而招致无效。
它是这么说的:“24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这是六部委的明确规定。
我也承认18年之后有了《监察法》,对于很多的细则性东西它没有规定,我们只能说它没有规定,但不能说它前面的规定都作废了,我提供的案例也确确实实是在监察法之前的,但难道因为监察法一出台这些都无效了吗?
恰恰相反,《监察法》事实上是要求我们更加严格的有证据规则,这是《刑诉法》第59条明确规定的,“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正是检察院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证明规则,并不会因为《监察法》的出台而无效。
所以我认为刚才检察员虽然他依然是讲道理的,我很尊重你,但是我认为你引用的条文是错的,谢谢。
法庭休庭,控辨双方分岐太大,合议庭择日宣判。
写在最后的话
我的两位律师非常优秀,说理、谈法都很到位,这两年我们共同努力,为曾长江翻案。不管眼见的现实如何,但我会一直坚持下去,直到洗清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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